熊锦秋
近日,创业板某上市公司发布重大诉讼公告,公司将六名自然人股东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六人构成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持股,并就超出5%部分的股份主张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且六被告不得收购公司。鉴于此事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应细化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规则。
据公告,2025年1月16日,六被告尚均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此后74日内建仓,至2025年3月31日合计持股突破5%,至2026年8月31日合并持股已达10.41%。原告认为,六被告在建仓、提案、提名、表决各环节高度协同,共同提案削减职工董事、删改章程选举门槛,六被告属于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对一致行动有定义,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如无相反证据,存在“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等12种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最后一种情形为兜底条款。仅就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要认定六被告为一致行动人,还有很大难度,需要更多证据。
今年6月30日该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包括彭某某发起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等议案获得通过,其中明确职工董事人数将从3名减少到1名。7月9日公司公告,两名职工董事辞职、剩下1名职工董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兼任高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超董事总数一半,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对300人以上的上市公司而言,职工董事必须有,但也不能过多,本案当时3名职工董事基本触及数量上限(再多一名就超过50%比例),股东推动公司章程修改,调减职工董事数量,也或属正常治理行为。
如果几个志同道合的投资者集体买入一只股票,并在股东会上就若干议案都投票方向相同,是否就可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笔者认为还远不能轻易作出判断。对一致行动人的12种推定情形,或基于股权控制、关联关系,或基于融资安排、任职亲属等实质关联,单纯共同买入、几次相同投票方向并不在其列。对于上市公司一些规则制度,若几个实力股东认为并不合理、协同推动修改,这种“三观一致”就认定为属于一致行动人,未免过于牵强。
投服中心征集投票权的案例可作为参考。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相关条款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征股民自愿参与,征集仅针对单次股东会,一般而言,投服中心并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双方没有长期统一表决约定,因此投服中心与应征股民之间一般不构成一致行动人,这与为取得控制权、长期锁定表决权的委托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实践中也似乎没有投服中心作为收购方一致行动人的案例。
当然,倘若本案六名股东事前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同步布局建仓,提前沟通董事提名、股东提案等事项,甚至全部购股资金由同一主体提供,则可以落入上述推定一致行动人“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等12种情形的适用范围,进而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由此或可提炼出一致行动认定的三大核心要件:其一,各方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协同安排;其二,是否具有共同扩大可支配表决权的客观行为;其三,表决协同是否具备长期性。仅单次或数次表决意见趋同,不足以作为认定依据。
法律规则审慎界定一致行动边界,一方面是堵住投资者分头持股、规避举牌披露义务、隐瞒收购意图的漏洞,维护中小股东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把股东正当的联合行权轻易定性为一致行动,保障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利。监管制度需要在两者之间划出清晰边界,建议监管部门以本案为契机,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兜底条款出台配套适用指引,从而实现制度约束与股东权利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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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