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汽车从“人驾”转向“智驾”,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应如何承担?10月21日,2026金融街论坛年会金融法治论坛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保险产品创新中的纠纷场景预测与法律分析》(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称,随着智能驾驶的发展,传统以“驾驶人过错”为中心建构的事故责任体系面临深刻挑战,法院需要通过虚拟场景预测,实现从“治已病”向“治未病”的规则引领。
针对智能网联汽车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报告》认为,应确立“驾驶任务实际执行者+控制权状态”的双层基准:未发接管提示出事故,车企担责;提示发出后驾驶人未及时接管,责任回归驾驶人。《报告》还提出,保险公司不得以“行政责任已归车企”为由拒赔,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向车企代位求偿,所有人、驾驶人承担责任后亦可追偿。
以“驾驶人过错”为中心的事故责任体系面临挑战
智能网联汽车是人工智能、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与汽车产业深度融合的产物。随着组合驾驶辅助功能加速普及、有条件自动驾驶进入准入试点阶段,驾驶任务开始由人类驾驶人向智能系统让渡,传统以“驾驶人过错”为中心建构的事故责任体系面临深刻挑战。
北京金融法院副院长宋毅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智能网联汽车纠纷根本特点由人驾驶转向机器和智能系统。这使得纠纷场景、风险特点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也是当前科技发展过程中涉汽车纠纷的一项新变化。
宋毅称,目前该类纠纷的产业发展和保险实践尚不成熟,处于发展过程中。因此,人民法院要在纠纷未发生时,通过虚拟纠纷场景,对纠纷预测和分析,实现从“治已病”向“治未病”的前端延伸。
值得一提的是,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与多数人侵权规则,明确“交强险一商业三者险一侵权人”的赔偿顺位。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专设“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一章,确立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交通违法行为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接受处理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虽尚未生效,其规则方向具有重要参照意义。
不能因系统激活而完全移除驾驶人事故责任
《报告》模拟的一起案例显示,刘某购买具备L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功能的新能源汽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刘某。刘某将车借予周某使用,车辆在系统激活状态下与行人碰撞致行人重伤;系统曾发出接管提示,周某未及时接管,事故前车辆曾以OTA方式升级相关算法。
公安交管部门调取车辆运行数据确认事故发生于系统激活状态,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专章确立的规则方向——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接受处理,企业认为违法行为与自动驾驶功能无关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知车企接受处理;车企主张违法系周某未及时接管所致,提交系统日志举证,各方就举证是否充分发生争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启动缺陷调查并责令召回。
《报告》分析,本场景的首要问题不是抽象回答“系统开车还是人开车”,而是把对受害人的外部救济、机动车一方的内部责任分配与保险合同给付关系分层处理。L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技术特征在于,系统可以在限定条件下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但驾驶人仍负有在系统请求时及时接管的义务。因此,不能因系统激活就把驾驶人从交通事故责任体系中完全移除,也不能因系统存在缺陷就否定生产者独立承担责任的可能。妥当的路径是对第三人赔偿顺位、驾驶人接管责任、车企产品责任、保险人合同责任分别评价,再通过追偿或责任分担机制判定损失最终归属。
具体而言,事故责任应按“驾驶任务实际执行者+控制权状态”双层基准界定:系统激活且未发出接管请求期间发生事故的,车企承担产品责任;接管请求发出后经过合理缓冲期未有效接管的,责任回归驾驶人。本案中,周某就未及时接管承担过错责任,车企就系统缺陷承担产品责任,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侵权,终局责任内部按原因力分摊;刘某无出借过错的,脱离责任链条。
《报告》还分析,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仍按既定顺位先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行政责任已归车企”为由拒赔;对内,保险人赔付后可依《保险法》第六十条向终局责任车企代位求偿,所有人、驾驶人承担责任后亦可追偿。
建议增设事故数据调取专项授权条款
结合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演进趋势与保险市场实践,《报告》建议,完善智能网联汽车保险条款体系。
《报告》建议,行业统筹推进主险与附加险条款迭代,并协同产业各方推动建立相关判定标准,明确驾驶自动化功能激活期间责任限额提升的触发条件、证明规则及其与主责任的分层处理,避免“激活与否”争议导致整体拒赔。同时,增设事故数据调取专项授权条款,以显著方式单独告知数据种类、范围、目的与保存期限,并赋予消费者查阅复制权、对非必要车内数据的拒绝权与理赔终局后的删除权。此外,应完善保险赔付与追偿的衔接条款,明确保险公司按顺位赔付后向终局责任主体追偿的机制安排。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启动修订,《报告》建议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为契机,在“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专章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行政违法处理主体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分规则,明确系统激活状态下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基准,将“驾驶任务实际执行者+控制权状态”作为责任认定的基本框架。同时,完善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衔接规则,为受害人救济、保险人代位求偿与车企终局责任的实现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立法条件成熟前,可通过典型案例先行明确过渡期的处理规则。
数据是破解智能网联汽车保险争议的关键。《报告》对此建议,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策略,优先在已出台自动驾驶地方立法的城市开展数据共享试点,将系统状态数据、事故前后关键运行数据的记录、保存与提供义务条款化、强制化,明确数据字段、保存期限与提供时限。
同时,《报告》提出,可参照民航飞行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事故数据监管平台,形成“权属归车企、监管可调用、司法可核验、保险可追偿”的格局。此外,应推动保险理赔系统与准入数据平台、地方监管平台的对接,使事后数据核验成为行政监管与行业理赔的常规动作。还应建立数据调取留痕与异议机制,防止事故调查优先规则泛化,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