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海洲 | 立方大家谈专栏作者
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中介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市场的重视。为此,司法部会同财政部、证监会近日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聚焦中介机构服务中的相关收费问题,加强监管,增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对不同中介机构提出特定的监管要求,明确中介机构、发行人、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措施。
从《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提出的一些要求与措施都是非常正常的。比如,规定
中介机构不得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等,这些要求都是非常正确的。
而且这些要求原本也是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证监会的要求,但《规定》征求意见稿由司法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起草,这也使得《规定》由部门章规上升到了国家级别的章规,从而使得《规定》更受重视。这也是对中介机构监管的一种升级。既突出了中介机构的重要性,也体现了我国政府部门对中介机构监管的重视。如此一来,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也就更加理直气壮,更加有所依仗。
因此,《规定》对于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尤为重要。不过,作为征求意见稿,《规定》确有需要予以完善的地方,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上与《证券法》没有保持一致。
比如,《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的上述处罚标准与《证券法》的处罚标准显然是有区别的。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个标准基本上是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低情形的处罚,《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显然是不一样的,而且《规定》的处罚明显弱于《证券法》。如《规定》的处罚是处以1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的处罚标准是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
同时在对责任人员的处罚上,《规定》也大幅低于《证券法》。《规定》的处罚标准是“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证券法》的处罚标准是“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正因为存在上述诸多不同,这就很容易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在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罚的时候,出现执法力度的不一致。特别是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时,重罚也只是《证券法》标准里的从轻处罚。因此,为严格落实“严监管”的要求,保证执法标准的一致性,《规定》的处罚标准必须与《证券法》的标准保持统一。毕竟《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整个资本市场的其他章规都必须与《证券法》的规定保持统一,包括《规定》也不例外。
(文章来源:大河财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