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拟全国推广 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便利度有望大幅提升
2023年07月25日 00:21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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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拟全国推广 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便利度有望大幅提升】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日。

  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日。

  《通知》明确,全国推广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纳入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主体范围,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含青岛)、湖北、广东(含深圳)、四川、陕西、北京、重庆、浙江(含宁波)、安徽、湖南、海南省(直辖市)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其他地区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起草说明》称,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22 年起在上海临港新片区等四个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各项试点政策均及时落地实施,给企业带来了较大便利,显著提升了业务办理效率,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银企的一致好评。经过深入的调研评估,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类施策、稳妥有序的原则,拟定了此《通知》,将可推广、可实施的一揽子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

  有何利好?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7月21日国新办举行2023年上半年外汇收支数据情况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明确表示,下一步,外汇局将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将有关跨境融资便利化政策惠及主体扩大到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

  王春英当时介绍,目前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是以企业净资产为基数进行管理的,在一定的系数基础上可以自主进行借款。但中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类的中小微企业,大多处于初创期,净资产一般很低甚至是负的,跨境融资就会出现困难。

  中国银行研究院高级研究员王有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通知》正式落地后,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便利度有望大幅提升。之前企业借用外债受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影响,企业境外融资规模主要与资本或净资产规模、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有关。此次直接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较高额度的自主借债额度,既提高了企业融资便利度和自主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融资规模。特别是对于天津、上海、江苏等区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外债额度更高,更能发挥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在他看来,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科技企业发展的重视。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创新活动的重要力量,对于提升科技实力、提高产业链竞争力、稳链固链强链,甚至突破关键领域“卡脖子”制约都有重要作用,改善其融资条件、增加融资规模对于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可以利用资金开展更多研发活动,购买先进设备,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从而助力科技创新发展。

  谁能参与、如何监管?

  《通知》明确,本指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经相关部门认证的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可按照本指引参加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以下简称“便利化业务”)。

  具体来看,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四大条件:一是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除外);二是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三是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四是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另外,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行开展便利化业务。企业仍持有采用便利化业务登记的外债,可将外债持有至到期,外债资金仍可正常使用,待还本付息完毕后可按规定注销该外债。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的额度上限并非一成不变。《通知》指出,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确定参与企业便利化业务额度上限,所在地外汇局在额度上限内按实需原则确定参与企业便利化额度。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通知》还指出,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借用的外债,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并遵循以下四点要求:一是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二是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理财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三是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四是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通知》还要求,所在地外汇局应密切跟踪监测便利化业务开展情况,依法对参与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参与企业未按本指引办理便利化业务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便利化业务开展情况,对便利化业务地区范围、参与企业范围、便利化业务额度上限等依法进行调整。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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