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深化调解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为落实国家部署要求,有必要制定商事调解浦东新区法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通过立法固化经验、补齐短板,促进和规范商事调解组织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草案)》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商事调解制度框架,明确商事调解定位
一是浦东新区结合自身优势,明确商事调解发展目标,健全商事调解体系,实现商事调解组织布局合理等。二是强化市和浦东新区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共同推进商事调解发展。三是规定了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第三条至第六条)
(二)创新商事调解组织设立路径,加强统一管理
依托浦东新区法规立法权,创新规定在浦东新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同时,对申请材料、两级审批、审批时限、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公布等作了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
(三)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条件,设置合理准入门槛
一是规定发起人为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法人,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二是明确具有必要的开办资金、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及专职辅助人员等,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履职能力。三是规定商事调解员的条件,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专业水平。(第七条、第十条)
(四)对标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商事调解程序
一是将自愿性作为商事调解根本性原则,贯穿调解全过程。二是对调解启动、调解员确定、调解方式等程序,商事调解组织的信息透明度、商事调解保密、利益冲突信息披露和回避,以及调解过程中的相关陈述、自认等内容不能作为后续证据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四是规定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强化商事主体缔约意识。(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
(五)明确促进措施,支持商事调解发展
一是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对商事调解发展予以财政支持,用于行业发展、人才培养、场地支持等。二是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优化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三是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商会、行业协会等加强商事调解推广力度。四是支持成立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五是参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将有关允许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仲裁业务的规定,扩展到商事调解业务。六是明确为来浦东新区参加商事调解的相关外籍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服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六)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商事调解有序发展
明确商事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强调对虚假调解的识别防范,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对存在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未及时如实报送工作报告、虚假调解、强迫调解等情形的,明确了相关查处职责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商事调解组织运营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完善商事调解的支持与保障措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浦东新区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健全商事调解体系,提高商事调解质量、效率和影响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商事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商事纠纷开展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发展目标)
浦东新区应当对标商事调解国际最高标准、最高水平,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形势,依托产业集聚优势,健全组织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便捷、配套制度完备、发展规范有序的商事调解体系,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商事调解需求,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商事调解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浦东新区商事调解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发展及加强对其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商事调解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商事调解管理制度,对商事调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及其商事调解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商务、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促进和保障商事调解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事调解原则)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高效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条(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条件)
在浦东新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且实际运营五年以上、诚信记录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之前未发起设立过商事调解组织,其专业领域与拟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调解业务范围相匹配;
(二)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住所地在浦东新区,具有规范的名称、业务范围、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具有开展商事调解所必要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开办资金;
(五)拟聘任一定数量的符合任职条件并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商事调解员,以及三名以上专职辅助人员。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由字号、“商事调解中心”等组成。名称中需增加“国际”字样的,在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中应当有与开展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业务相匹配的人员。
第八条(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程序)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由发起人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验资报告;
(六)拟聘任商事调解员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七)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变更注销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以及因自行解散、分立、合并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商事调解员条件)
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具备调解商事争议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优先从仲裁员和从事律师、法律研究、法律教学、经济贸易等工作的人员中选聘商事调解员。
第十一条(信息公布)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调解规则、收费标准、商事调解员名册和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相关情况等信息。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调解的启动)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展调解,但其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调解程序自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调解收费)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相关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组织运营费用和因调解活动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等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调解员的确定)
商事纠纷一般由一名商事调解员调解,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以由多名商事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规则中明确调解员选定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规则,共同选定或者委托调解组织指定商事调解员,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定商事调解员。
商事调解员应当尽职尽责、勤勉谨慎,保持公平、中立的立场,不得以骚扰、威胁、欺诈等形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达成和解。
第十五条(商事调解的方式)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建设具备在线申请调解、在线开展调解、在线电子签名等功能的信息化设施,实现线上调解。
第十六条(商事调解的保密义务)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在商事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利益冲突的信息披露和回避)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可能与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当事人有权申请商事调解员回避,或者终止调解。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调解形成的证据使用)
当事人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商事调解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当事人就商事纠纷全部或者部分达成和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支持保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商事调解发展予以财政支持,用于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人才培养、场地支持等。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商会、行业协会等,加强相关行业商事调解现实需求、发展形势等研究,扶持引导相关重点领域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发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商事调解员定期培训、建立商事调解人才库等方式,加大对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一条(诉调对接)
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优化商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业务指导,引导商事纠纷通过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商事调解推广)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开展商事调解推介活动,提高商事调解知晓率,引导经营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商事调解作为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每年举办商事调解宣传周,推广商事调解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业组织和商事调解员水平评价)
本市支持成立商事调解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组织章程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会员惩戒措施,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进行自律管理,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商事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本市支持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制定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标准,开展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
鼓励商事调解行业组织与国际调解认证机构开展合作交流,委托优质调解培训机构开展调解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业务机构)
在境外合法成立存续五年以上、实质性开展商事调解业务,且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商事纠纷提供涉外商事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提供出入境便利)
对临时来浦东新区参加商事调解的相关外籍人员,可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规定在浦东新区口岸代为申请口岸签证,享受口岸签证便利。
第二十六条(商事调解年度工作报告)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情况、商事调解员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情况等信息。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真实,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商事调解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规定,存在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未及时如实报送工作报告等情形的,由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商事调解员违反本规定,以骚扰、威胁、欺诈等形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达成和解的,由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下从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虚假调解防范及处理)
当事人不得虚假调解。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加强对虚假调解的识别和防范。
经认定为虚假调解,且有证据证明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商事调解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商事调解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商事调解组织登记证书,由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商事调解组织解聘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解放日报)